案情简介:保险合同关系中,评估费等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2016年10月8日,王某驾驶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局高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共计97000元,拆解费共计17000元,评估费共计9000元,施救费共计10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王某诉请中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要求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等四辆车车损共计97000元,拆解费共计17000元,评估费共计9000元,施救费共计1000元;计124000元。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律师说法: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王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时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可以确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本案中,对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评估费和拆解费都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合理费用,并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以上就是关于“保险合同关系中,评估费等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评估费、拆解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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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孙莹)王先生开车出了事故,被认定全责。在被法院判赔受害车主后,王先生转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认为修理费高于评估价格拒赔。到底是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算数还是保险公司评估的算数?今天上午,此案在石景山法院开庭审理。
王先生说,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去年2月8日,他驾车与另一车主肖某相撞,两车损坏,肖某人身受伤,车内物品损坏。交通队认定王先生负全责。事后,被撞车主肖某自行修了车,并起诉王先生和保险公司,索赔修车费等损失。经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肖某车辆修理费11万余元。
之后,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的答复是车辆修理费高于公司当初的评估价格。
根据法院判决,已确认了被撞车主11万余元修车费先由王先生支付,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你们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或上诉吗?”法官问,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没有”。法官追问:“那认定了王先生赔偿的数额,你们保险公司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吗?”保险公司代理人仍说,事发后公司给王先生送达了定损单,公司目前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当初定损单认定的8万余元进行赔偿。超出定损的损失不予承担。
王先生反驳说,去年5月车已经修好了,当时保险公司根本没给定损单。从证据来看,定损单确认书上查勘人员签字的日期竟是在去年11月法院判决之后。保险公司代理人解释,定损单肯定是在判决前作出的,但法官要求保险公司拿出证据,代理人却说没有。
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向,法官审理后宣布休庭,并未当庭宣判。(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