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女,系原告公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与被告高祥、邓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祥、邓德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祥支付原告代偿款8474.84元并支付违约金2542.45元;2.被告邓德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祥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邓德志作为反担保人,借款人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垫款,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祥未按时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分两次代为垫款共计8474.84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进行追偿,未果。
被告高祥、邓德志未作答辩。
原告腾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含《反担保函》)、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被告高祥、邓德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3日,原告腾铭公司与被告高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祥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高祥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垫款,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邓德志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二、被告高祥与案外人工商银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祥向该行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分36期于每月15日前归还。
三、前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高祥发放了贷款。履约中,被告高祥未按约分期还款,原告分两次代为垫款共计8474.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祥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邓德志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祥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支付垫付款8474.84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祥偿还垫付款8474.84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德志为被告高祥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邓德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474.84元;
二、被告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42.45元;
三、被告邓德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高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高祥、邓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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