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如何拒绝公司调岗动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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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用人单位不应滥用自主用工权,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用人单位擅自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有权拒绝,如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解除补偿金。

  2008年2月1日,甲公司与钱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某的工作地点为甲公司所属项目部或分公司,工作岗位为A市手机卖场店长。2010年2月3日,甲公司通知钱某调整工作岗位,内部人事调动单显示钱某被调往B市手机卖场,职务仍为店长。通知要求的钱某报到时间为2010年2月4日。经核实,A市与B市相距约100公里。钱某以甲公司擅自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为由向公司提出异议,未到新岗位报到。2010年2月10日,甲公司向钱某邮寄了上岗通知书,要求钱某到B市手机卖场报到。2010年2月15日,钱某以甲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与钱某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钱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且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因。另外,A市与B市相距100公里,显然对劳动环境现状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改变,这种工作地点的改变势必给钱某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法院查明,钱某家庭居住在A市,已生活多年。故甲公司单方变更钱某的工作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甲公司的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钱某以甲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应按照钱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小王于2010年5月入职某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小王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门主管,月工资12000元。一年过后,技术公司向小王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小王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门主管助理,同时月为1万元。小王提起仲裁,主张公司应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未与小王协商,仅以内部调整为由擅自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降低了工资标准,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公司调岗降薪行为无效。作为劳动者,小王有权拒绝技术公司的调岗降薪,并有权主张双方依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调岗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7500元。2011年3月,科技公司声称因张某不胜任目前的工作,由原技术研发部职员变更为后勤保障部职员,工资调整为7000元。张某不服,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中,科技公司对张某进行调岗降薪处理,其应对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在科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不胜任技术研发部岗位的情形下,未与张某协商,单方作出变更张某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调往后勤保障部门,工作内容明显与劳动者之前所从事的不同,变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与张某入职时从事的工作内容有较大差距,明显改变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岗位的预期程度,对于劳动者自身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属于违法调岗降薪,该行为无效。

  工作岗位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任何一方改变原有状态、改变工作岗位,都是对现有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打破。用人单位在行使法律赋予该项自主用工权时不仅应合法,还要具备合理性。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劳动者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提出自行离职,从而用人单位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对于此种用人单位滥用自主经营权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第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行为,可以申请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二,用人单位若存在调岗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则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针对此种违法调岗行为,劳动者有权拒绝接受,可以起诉要求继续按照原劳动。

  第三,劳动者若不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以用人单位违法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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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否可以由单位单方面变更?这不是一个容易说清楚的问题。

      有些人说,劳动合同既然约定了,那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是,所有的变更都需要协商一致,带来的结果是,劳动者只能往好的岗位调整。遇见少数工作能力差、工作不适合的员工,因为不可能协商一致,单位只好忍气吞声得用。

  有些人说,岗位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作出自己的调整。这种看法的问题在于,如果单位可以随心所欲得调整工作岗位,那就不用担心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了。但凡看哪个员工不顺眼,就调整岗位让他去扫地,然后把人逼走。

  可见,上述两种看法都过于极端。立法者是明智的,他们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样的调整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调整是不合法的。全中国的岗位太多了,无法归纳出一个简单明了的规则。所以,模糊性的原则是现在通用的判断标准,那就是“充分合理性”。

  这家单位给员工统一发出《强制转岗通知书》,指明应该到新岗位报到。那这种调整员工是否必须接受呢?这要看调整的内容是否具有充分合理性。在具体判断充分合理性的时候,我们要看新的岗位是否能够发挥员工的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员工的成长利益,此外也要看新岗位是否与公司内部的岗位空缺状况、业务发展情况相匹配。

       所以,员工若收到这样的通知书,不用担心是否可以签收。你签收也好,不签收也好,都可以对这一调整提出自己的异议。即使签收,也不代表同意,只是代表收到了快递而已。对于收到通知书,不接受调整的员工,可以集体向劳动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这样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员工不同意调岗怎么办?

  劳动者不同意调岗,解约须经过法定程序。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若劳动者同意调岗,一时半刻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须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业务培训或另行安排工作,依然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才能够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特别提醒:调岗需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若女职工正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为女职工调岗,更不能依据因调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解聘女性劳动者,否则触犯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女职工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06年9月6日,吕奉先入职有爱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吕奉先在生产部门从事管理工作,有爱公司根据就业规则可以随时变更该工作岗位和工作种类,吕奉先无正当理由必须服从该变更;在合同期内吕奉先必须熟知并且严格遵守就业规则、劳动纪律及有爱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离职前,吕奉先担任生产部采购管理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29.75元/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有爱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车间内危险化学品超量存放、未按规定制作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台账等安全隐患问题。
鉴于吕奉先存在上述工作失职以及品质管理岗位空缺等问题,2016年3月23日,有爱公司以《任命书》的方式通知吕奉先:自2016年3月28日起调离原岗,担任品管部品质管理员一职。对此,吕奉先表示其身体不好,不同意调离岗位。2016年3月28日,有爱公司向吕奉先发出《通告书》一份,要求:2日内提供医院的确诊证明,并表示如医院确诊,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的事宜。
后吕奉先向有爱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确诊的材料,但未至新岗位报到。3月31日,有爱公司向吕奉先发出《警告书》一份,告知吕奉先:其以前几年看病的病历为由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不成立,并强调公司考虑到吕奉先的情况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事宜,并要求吕奉先4月4日前必须到新岗位工作,否则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
吕奉先接到上述警告书后,未至新岗位报到。4月6日,有爱公司再次向吕奉先发出《警告书》一份,告知吕奉先:其在3月31日接到警告书后,依然拒绝工作交接,至今未到新岗位,公司经研究,决定再给一次机会,并要求吕奉先4月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至新岗位工作,否则以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
吕奉先接到上述警告书后,仍未至新岗位报到。4月8日,有爱公司向吕奉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吕奉先的上述行为使公司耽误了正常的人事调整和工作秩序,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决定自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23日,有爱公司将上述解除通知向公司所在地工会报备。
吕奉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60元。2016年7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吕奉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95元。有爱公司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有爱公司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规则》第10条“工作岗位以及职务的调整”规定: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以及职工的能力、经验、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状况有权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及职务。职工对调整有意见的,可以书面提出。但未取得公司同意的,必须服从公司安排;第75条“解雇处分”第(14)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指示命令、或者超过权限擅自破坏职务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10日,有爱公司对前述《就业规则》进行了修订,其第15条“工作岗位、工作种类的调整”也规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工的能力、经验、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状况,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包括本规则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条件下,有权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工作种类;第91条“解雇处分”第(14)项亦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或者超过权限擅自破坏职务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另查明,2007年,吕奉先因支气管哮喘住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包括“避免接触过敏物质”。诉讼中,吕奉先提供了其于2016年6月的就诊病历,载明:工作中接触甲苯丁酮,哮喘加重……【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有爱公司解除与吕奉先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前制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吕奉先必须熟知并且严格遵守就业规则、劳动纪律及有爱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就业规则》对吕奉先具有约束力,吕奉先理应遵守上述规章制度。
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就业规则》规定,吕奉先的工作岗位虽为“生产部门管理”岗位,但有爱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吕奉先的能力、经验、技能等情况合理调整吕奉先的工作岗位,吕奉先无正当理由必须服从该调整。本案中,有爱公司基于吕奉先在原岗位工作中存在一些失职行为以及品质管理岗位空缺等情况,将富有本单位工作经验的劳动者调整至品质管理岗位并无不妥,对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吕奉先向有爱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确诊的材料,但因有爱公司承诺吕奉先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的事宜,故吕奉先无理由拒绝到岗。
再次,纵观本案调岗之过程,有爱公司从3月23日发出调岗通知,至3月28日发出通告,向吕奉先承诺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的事宜,再至3月31日、4月6日两次发出警告书,反复提醒吕奉先不到岗将按违纪解除合同处理,有爱公司的上述做法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管理过程也较为人性化。相反,吕奉先在接到有爱公司3月28日发出的通告后,却未按有爱公司的要求提供最新确诊材料(提供的是2007年的确诊材料),之后在有爱公司反复提醒并释明不到岗后果后,仍拒绝到岗,上述行为构成《就业规则》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有爱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最后,有爱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了公司所在地工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有爱公司解除与吕奉先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有爱公司主张无需向吕奉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吕奉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95元。
吕奉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有爱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车间内危险化学品超量存放、未按规定制作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台账等安全隐患问题,有爱公司据此认为吕奉先作为采购部的负责人存在失职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有爱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吕奉先的能力、经验、技能等情况合理调整吕奉先的工作岗位,有爱公司因吕奉先存在失职行为及品管部有岗位空缺调整吕奉先的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吕奉先应当遵守。吕奉先以身体原因为由未至新岗位报到,但有爱公司再三告知不会安排其从事油墨相关工作,并反复提醒其不到岗的后果,已经依法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吕奉先仍未至新岗位报到的行为符合有爱公司《就业规则》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的情形。
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述《就业规则》吕奉先应熟知并遵守,故有爱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吕奉先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有爱公司的解除决定已经通知工会并获准,解除程序亦合法,故有爱公司无需向吕奉先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7)苏05民终9157号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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