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执民字第1305号
。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代表人:沈业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靖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345号金都国际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胡筱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屠辰补,该公司副董事长。
、胡筱华、李莉、屠辰补、田敏亚、桑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胡筱华名下车库及被执行人李莉、田敏亚、桑桂凤名下房产,但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130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均自愿为被告振华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限额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被告振华公司以汇票承兑方式融资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现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向原告要求承兑,原告已垫付元。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自动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垫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等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振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2月20日,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利率5?计算);2.被告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对被告振华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承兑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垫付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振华公司、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振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飞天公司、信诚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保圣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元(计算到2014年2月20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姚市飞天玻纤有限公司、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飞天玻纤有限公司、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25元,由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飞天玻纤有限公司、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