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圣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温州市隔岸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钱圣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凰湾村龙华路。
上诉人钱圣益为与被上诉人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圣益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依法减半收取3333.5元,由上诉人钱圣益负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2012)温瑞民初字第178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福造、邵疆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原告赵翔翎与被告吴红光、倪国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瑞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翎、被告吴红光、倪国贤、中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瓯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翔翎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吴红光驾驶被告中保瑞安公司承保浙03/6133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遇路口让行标志未让车,车头左前部与被告倪国贤驾驶被告平安瓯海公司承保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旋转车头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南侧路口内路边停放的原告赵翔翎所有浙C×××××号轿车右侧车身。之后,浙03/6133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左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北侧路口内,由黄兰妹骑的、蔡玉妹骑的、徐美玉骑的三辆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与路边停放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倪国贤、黄兰妹、蔡玉妹、徐美玉等四人受伤及七车损坏的交通道路事故。浙C×××××于事故后经瑞安市瑞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485元。2011年11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国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翔翎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485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翔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浙C×××××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吴红光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倪国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红光、倪国贤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保险情况;3、公司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6、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零部件更换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9、汽车***,证明汽车修理费用的支出。
被告吴红光、倪国贤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赔偿项目交由法院认定。
被告吴红光、倪国贤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吴红光的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免赔率为15%。原告提供的材料如果与原件一致的话,需要车辆换件的回单,如果没有的话要扣除30%。交强险依据各车修理费金额按比例分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的承保情况;1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2、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3、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4、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瓯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红光、倪国贤无异议,被告中保瑞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吴红光的行驶证有否年检有异议,若未年审则商业险拒赔;对证据6,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规定要有换件的回收单,否则对换件项目的金额是有30%的扣减;其他无异议。被告中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各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平安瓯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诉请未要求商业险在本院一并处理,故被告对证据2吴红光行驶证未年审的质证意见系商业险拒赔情形,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认定;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换件需要旧件回收因未有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签名认可,故其意见的有效性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吴红光驾驶被告中保瑞安公司承保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4时00分许,行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北街与环镇北路交叉口地段时,遇路口让行标志未让车,车头左前部与被告倪国贤驾驶的从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往北方向由被告平安瓯海公司承保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旋转车头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南侧路口内路边停放的原告赵翔翎浙C×××××号轿车右侧车身。之后,浙*****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左前部再次碰撞西向北侧路口内,由黄兰妹骑的、蔡玉妹骑的、徐美玉骑的三辆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与路边停放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倪某、黄某、蔡某、徐某等四人受伤及七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将浙C×××××送至瑞安市瑞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瑞安市瑞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4485元。2011年11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国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翔翎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就另外一辆无责任车辆浙C×××××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并直接在其损失中对100元实体权利予以扣除;到庭各方均同意原告车辆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按三份之一比例进行赔付。
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为43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瑞安公司、平安瓯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667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3051元(),由承担主次责任的被告吴红光、倪国贤按7:3比例负担,分别为2135.7元、915.3元。当事人庭审中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及对赔偿份额分割,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翔翎经济损失6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翔翎经济损失667元;
三、被告吴红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赵翔翎经济损失2135.7元;
四、被告倪国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赵翔翎经济损失915.3元;
五、驳回原告赵翔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红光负担18元、倪国贤负担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14)温瑞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于向阳诉称: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明超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名人一族茶座前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向阳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80元、车辆租金损失700元、施救费、停车费220元);2、被告
就上述损失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超辩称:原告车辆租金损失不应当赔偿,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是被交警拖走调查的;原告的修理费,如果原告车子更换下来的配件直接交给张明超,张明超早将修理费赔给原告,但实际原告一直到现在都没修。且原告开具的维修费***是电气维修部的***,不是正规修理厂的***。拖车费,当时在交警队说好是各付各的。
辩称:对本案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因保险合同牵连关系参加诉讼,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应由车辆所有人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原告于向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浙C×××××号小型轿车在
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金额
享有20%的免赔率。如法院认可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对于原告损失的意见为:车辆修理费1080元没有意见;误工费和车辆租金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故误工费、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因本案事故较小,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警拖车,该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于向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5、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回收清单1份、维修费***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施救费、停车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超、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投保人身份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1、投保情况及报案记录,2、投保单已经投保人陈春水签字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明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明超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名人一族茶座前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于向阳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向阳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80元。另浙C×××××号系客运出租车,由于向阳向瑞安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规费620元;车损事故修理、误工、停车等一切费用由于向阳承担。
被告张明超驾驶的浙C×××××号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于向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其中车辆修理费10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损车辆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其主张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车辆损失情况,车辆的停运时间以维修1天确定,其损失的租金及规费为140元。交警部门为调查事故产生的拖车、停车支出并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张明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向阳1080元;
二、被告张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向阳140元;
三、驳回原告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