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银行新开路支行行2018国庆能办业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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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点:渤海银行新开路支行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天路8号海泰信息广场A-101

渤海银行华苑支行办事指南

渤海银行华苑支行交通地图

渤海银行华苑支行周边网点

  • 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天路8号海泰信息广场A-101
  •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
  •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榕苑路2号海益国际中心一层底商
  • 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104、114、204
  • 天津市南开区梅苑路6号(软件大厦底商)( 海泰大厦一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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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和睦西里9号楼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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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352号

与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被告王云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云森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CMS),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提供贷款6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7.83%。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云森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编号:CMS),合同约定被告王云森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里9-3-602号的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截至2015年3月18日已累计逾期13次,自2014年11月28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偿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2525.47元、罚息266.23元,合计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编号:CMS)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2、《房屋抵押合同》(编号:CMS)、他项权***(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号)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3、放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4、还款计划报表、还款账号人民币结算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今一直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5、逾期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的欠款金额;

6、三被告***(复印件)、***(复印件)8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CMS),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5年,即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1月28日止,放款通知书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放款通知书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年息7.83%;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即付,并要求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云森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编号:CMS),合同约定,被告王云森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里9-3-602号的房屋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抵押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33年1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云森在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将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1月28日,原告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在使用借款后,自2014年11月2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12525.47元、罚息266.23元,上述合计元。被告王云森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云森已将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支行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元、利息12525.47元、罚息266.23元,上述合计元;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如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王云森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苑里9-3-602号的房屋(他项权***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云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林、被告许利霞继续共同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2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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