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了踢出小股东,在有股东没有同意并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公司以明面上转给股权出质必须其他股东同意吗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是寻求融资的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在资本市场最常见的融资手段,股权投资全流程中涉及的东西很多,本文仅选取当中的几种要素从投资、法律、财务、税务等角度进行实务解析,便于股权投资的各参与方在结构设计上厘清思路。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人作为新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被投企业,在企业运营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场内外市场上市、并购、清算等途径退出。这当中主要会涉及到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减资退股、股权回购等行为,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股成分,还需要注意国有股转让的特定程序和监管要求。

股权转让是公司原有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新股东,使新股东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需要具备的要素主要包括新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理流程在各地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会有差异。

对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和印花税。个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和印花税(0.5‰)。法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企业所得税(25%)和印花税(0.5‰)。股权转让过程不征收***。

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价值的评估。那么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明确以下是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还可以赠与的方式实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一定要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而且,即使是以交易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协议也可以约定由补充协议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但是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加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方式转让股权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稳固。

需要强调的是,除了股权平价转让的情形外,股权的增值或减值均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转让后股权价格高于成本价,则股权转让方针对增值部分承担所得税;如果转让后股权价格低于成本价,则股权受让方针对减值部分承担所得税。

从财务安排上,股权转让的转让款从投资人账户转入被投企业原有股东账户。

3、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法律对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

内部转让完全自由,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在股权投资协议条款中,需要对比原有的公司章程,尤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做出明确约定。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权转让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则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问题1:没有实际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够转让股权吗?

答:可以。虽然股权有瑕疵,但是该股东仍拥有股权,也就可以对股权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约定,否则出让人仍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相关问题2: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的,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导致股权转让因缺少公司的议决而无法实现,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相关问题3:小股东不同意大股东转让股权,又无力实现优先购买时该怎么办?

答:如不愿意与新加入的大股东合作,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实现退出。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

对于早期阶段的股权投资包括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基本上采用的是增资扩股的方式投资于被投企业。

通过对被投企业的估值计算,得出新股东入股后的股份占比。

从财务安排上,投资资金由投资人账户转入被投企业账户。

资金一部分用于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计入实收资本会计科目,另一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股东退股即股东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股东退股包括股权转让退股、减资退股、公司回购退股等。

投资人通过股权转让将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新的投资人。其过程和要素与投资入股时基本相同。

从财务安排上,投资资金由被投企业原有股东账户或新投资人账户转入原有投资人账户。

减资退股是公司减资和股东退股两个概念的组合。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

从财务安排上,投资资金由被投企业账户转入投资人账户。相当于股东抽回出资。

《公司法》原有条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经更新后,《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一字之差,意义却不同。

实践中,股东直接退股伴随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同时意味着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利益受损。股东退股可以通过全体股东协商后协议决定,但是在实际工商变更过程中办理难度较大。

股权回购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简单理解为对赌协议中的反向对赌协议,即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正向对赌协议中,投资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未来某一时期的企业经营业绩或者是否上市等条件,对企业估值做出相应调整,并据此计算未来追加的投资金额。而反向对赌协议,是当企业运营过程中触发股权回购条款中规定的情形(条件)时,投资人对企业原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动执行。

例如,当被投企业未达到某一经营业绩指标时,回购条款自动触发,投资人将根据条款约定,要求被投企业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手里持有的股份,而投资人则实现股权转让退出。

(1)如果该回购条件为某一期限,则该回购行为称为附期限回购,即融资方在融资后一定时间内将资金+投资收益返还给投资人,该投资收益相当于利息,实质是一种借贷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2)司法实践中,参照《公司法》有关公司应依法分配利润的规定,投资人与被投企业股东的对赌协议会被认可有效,而与被投企业对赌则会被判决无效。

与企业原股东的反向对赌协议在执行时,属于投资人股东股权转让退出行为。从财务角度来说属于投资人与原股东的资金往来行为。而与被投企业的反向对赌协议可以视为投资人股东的减资退股行为,属于投资人与被投企业的资金往来行为。企业会因为减资行为使相关厉害关系人利益受损,即出资人抽回出资行为。这也是为什么此行为一般会被国内司法判决认定无效的理由之一。

但是,有人认为不宜一刀切地按此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履行相关合法程序,是否未损害相关厉害关系方利益等综合考虑。关于这一观点,可以结合下面的内容思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74条,股东退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以上实际是针对公司可能因股权回购并被动减资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股权转让包含国有股的情况下需要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规定:“…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程序。例如: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并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3、进场(竞价)交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以上国有资产转让包含了国有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增资扩股、国有股东退股等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审计评估后,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当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主体时,应竞价交易。

4、国有股进场交易豁免条款

根据国资委和财政部2016年32号令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股权投资过程涉及的内容较多,在交易设计上不能仅从收益或合规方面考虑,而应当从金融、法律、财税等角度综合考虑,使之简易可行,实现收益最大化。 后续将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做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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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律师您好,我现在是一名公司的小股东,占有公司30%的股权,然后我现在想退出出让股份,然后其余两个股东不同意我转让,也不进行购买,然后公司章程中有一个只要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就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请问现在这个情况会对我有什么不利的影响

单位|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想显名了,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形,明确了在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如果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此时,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法院不能径行直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成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股东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认为,不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想向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与显名股东存在合法的代持股协议,且向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在现有证据不足时,无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郑州股权律师(ID:guquan365)戚谦提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被显名股东代持时,如果想登记而变成显名股东,最好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即使诉至法院,也未必如愿。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华纺公司与源远公司就联合竞买及运作一地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华纺公司名义报名参与项目竞买运作等全过程,若项目由华纺公司竞得,设立的项目公司正常运作后,华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由源远公司投资完成。

2011年3月21日,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与王成、袁会敏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主要联营单位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张辉、王成以现金共同出资6120万元,袁会敏以现金出资2040万元,并根据投资额按股份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

2011年3月29日,张辉、王成、倪士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25%共占8160万元总股权的75%,与袁会敏的204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25%,达到四方共同出资100%的股权比例;三方确保在报名期间共同筹款6120万元,三方平均共同承担实际筹款费用。《合伙协议》约定:主要联营单位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合伙人张辉、王成、倪士东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6120万元,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1年5月6日,项目公司和泰公司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华纺公司出资160万元,占20%股权,和城公司(系华纺公司子公司)出资640万元,占80%股权。和泰公司先后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7040万元、契税608万元、滞纳金49.28万元,该款项均为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等实际支付。

2011年8月15日,张辉等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和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辉等未能偿还。各方达成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借款转为和泰公司相应股权的意向。和城公司将其持有的和泰公司32%股权转让给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登记的股权情况为:华纺公司持有20%股权,和城公司持有48%股权,利鑫达公司持有32%股权。

2013年4月13日,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成出具《和泰公司股东投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王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确认王成向和泰公司交纳土地款(含税费)785.28万元,占总土地款(含税费)的5%;经公司确认王成享有公司5%原始土地款(含税费)出资,并于适当时机进行工商登记,具体股份最终以总投资核实;王成经源远公司交纳5570万元土地款另行确认股份。

2013年8月1日,华纺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张辉、王成、袁会敏、戎泽芳、周胜就和泰公司的股权问题召开协商会。会上张辉代表源远公司向华纺公司提交《确认函》,内容为:源远公司确认:利鑫达公司持有和泰公司32%股权,袁会敏等持有和泰公司25%股权,剩余和泰公司43%股权,工商注册备案在源远公司名下,待倪士东、王成、张辉、张海峰等实际投资人和相关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完毕或各方主体协商一致且经华纺公司同意后再行处理。

同日,与会各方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源远公司和其相关合伙人、债权人拥有的43%股权暂仍由华纺公司、和城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代持

2013年2月,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以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源远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王成出资6355.28万元占和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的40%,并将该40%确认为王成向和泰公司实际出资股权;二、判决王成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权中扣除;三、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成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辉、倪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王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合作协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

为履行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实际出资竞拍土地使用权、设立项目公司开发项目,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分别与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四人实际承担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实际接受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的出资转汇给华纺公司或和泰公司,参与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的对外融资,书面确认张辉、袁会敏、王成的股权,上述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对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之间协议及履行行为予以认可。

依据该两份协议,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实际承担对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不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投资权益。故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是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源远公司是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就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

在协议履行中,张辉等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经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共同协商,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债权转为对和泰公司32%股权,并随后对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承担的对项目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32%股权亦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在2013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华纺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等对袁会敏等依据其与张辉、王成签订的合伙协议向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金额及享有的和泰公司的股权予以确认。

诉讼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倪士东就剩余股权的享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愿意按照源远公司的要求将相应股权变更至相关当事人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了华纺公司、和城公司系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亦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对于源远公司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等为项目及和泰公司实际出资人事实的明知及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的认可

王成依据其与张辉、袁会敏、倪士东的协议,为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设立和泰公司与张辉、袁会敏、倪士东共同出资,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和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成的股东资格被确认后,其应享有的股权比例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之间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是张辉、王成与袁会敏之间就整个项目投资的合伙关系,张辉、王成共同承担75%的出资义务,袁会敏承担25%的出资义务。二是张辉、王成与倪士东之间就前述合伙关系中75%的出资义务的合伙关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会敏等四人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王成享有的股权份额应在剩余75%的股权范围内予以确定

张辉、王成、倪士东约定,就袁会敏25%股权以外的案涉项目75%股权,三方各出资25%,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平均承担出资义务,平均享有投资权益,平均承担债务。协议履行中,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张辉等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后经协商,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对于该后果,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故利鑫达公司受让的32%股权,应从王成、张辉、倪士东享有的75%股权中扣除,剩余43%的股权,由三方按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比例享有。因此,王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可确定的比例为14.33333%(即43%÷3)

综上,安徽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333%的股权。

王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与王成、张辉、袁会敏三人合伙并非同一合伙,故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效力不受袁会敏是否同意的影响。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三人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约定确认。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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