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想卖了,一房二卖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吗

原标题:“一房二卖”到底能不能判刑?法律界人士这样告诉你……

据媒体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一个叫“望公府”的楼盘,“一房二卖”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1月31日,桥西区委宣传部向媒体披露,开发商实际控制人王保山因涉嫌诈骗已被刑拘。

在此之前,购房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获立案,由此引发讨论质疑开发商是否构成犯罪,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是否尽到职责也进入舆论视野。

这一案件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分别采访了多位法律界人士

“望公府”开发商是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这家公司以每亩527万元的价格竞得“望公府”的项目用地。五证俱全。自2014年停工至今。经桥西区法院审理,购房人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得到了判决支持。但执行遇阻。

法院解释遇阻的原因是“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土地和房产存在抵押及备案在他人名下情况,且有的产权存在争议,不具备处置条件”。

这一解释是否有道理?专家们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均认为:如果这是一个单纯的民商事纠纷,法院所解释执行遇阻的理由是有一定道理的。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明儒说:“法院判决本来是用来定分止争的,在执行时必须执行没有任何争议、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否则会引发新的纠纷。” 

未完工的项目存在抵押和产权争议,购房人的生效判决是否就无限期搁置下去?当然不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谢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该未竣工项目可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顺序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剩余款项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目前,购房人主张的是退还房款并赔偿,属于金钱给付,应该按照上述顺序参与拍卖款的分配。

如果购房人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房屋,在执行环节可能更有利。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高院的答复(法释〔2002〕16号)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建岳律师分析,按照此批复意见,在出现消费者、施工承包人、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就在建工程行使权利的时候,只要消费者支付了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的权利排序是第一位的。虽然,最高院的批复针对的问题与本案有点差异,但是精神是可以领会的:本案的购房人只要支付了全部和大部分的房款,未来在在建工程的财产处置上,应当优先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

记者在网上查到,最高院另一起判例曾判决:开发商进入破产后,尚未交付消费者(已经支付全款)的房屋不能纳入破产财产,开发商(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协助消费者办理过户手续。

在购房人没有主张被告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在审判中发现“一房二卖”的案件非常集中,是否有义务移送公安机关?

“***是肯定的。”黄明儒教授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的法院,在审判中发现开发商“一房二卖”的现象非常集中,当然有义务将这些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因为从法院的专业知识能力看,这种现象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非常之高。 

谢挺律师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与第1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

那么,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呢?据报道,桥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待报案的民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则上“一房二卖”不涉及犯罪,除非开发商已经跑了。

《法制日报》记者查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6月1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明确了“一房二卖”的民事责任,但并没有否定刑事犯罪的可能。黄明儒教授说:“该民警的理解肯定是错误的。”

受访专家普遍认为,本案中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金额无关,与开发商是否跑路也无关。

谢挺律师分析,从法理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一房二卖”首先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次,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何区分“一房二卖”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谢挺律师说,主要从两方面考虑。

一是卖房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他人房款的意图,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打算交房,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房款,其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是客观上是否利用房屋***合同这一形式,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作为合同违约的民事纠纷,往往是当事人具有履约能力,产生纠纷后能够全额返还购房款,或主动、积极与购房人协商退还相应房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房二卖”,在表现形式上则是行为人在收取房款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退款,或携款逃匿,或用于挥霍等致使房款无法返还。

北京师范大学袁彬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键涉及主客观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诈骗的方法可以是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等。

就“一房二卖”而言,由于行为人在卖房过程中必然要隐瞒房子已经被卖或者被抵押的事实,因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因此其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一房二卖”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袁彬提到,目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针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过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出台过解释(即《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包括: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一解释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参照价值。袁彬说:“对于‘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没有逃跑就认定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据报道,在本案中,多个机关均表现不佳。石家庄市房产市场稽查大队、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市场监管处、桥西区住建局均称“管不了”。

对此,谢挺律师指出,住建部门等也应担负起监管职责。辖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有职责对开发商的“一房二卖”行为追究行政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在未解除商品房***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为什么商品房有预售合同备案管理,还能一房二卖?朱建岳律师分析,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目前的备案,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物权还没有发生改变。预售合同的备案,是在住建部门。而在建工程的抵押手续办理,是土地部门。过去这两个部门是独立的,如果之间缺乏互联互通手段,信息不能做到共享,则完全是可能造成预售合同备案也成功了,开发商的债权人也对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手续。目前正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预防不动产领域多头管理带来的弊病。

“一房二卖”入刑已有多起案例

事实上,因“一房二卖”而被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非没有先例。在负债累累却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江苏省张家港市的顾某将手头的拆迁房屋同时出售给两个下家,还分别签订了房屋***合同。顾某以这种非法牟利的方式骗得受害人张某33.5万元。2017年9月,张家港法院审结该起合同诈骗案,判处顾某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无独有偶。合肥市民杨某某因做生意亏本需要钱,先将自己的一套房屋抵偿给债权人,后又伪造房产证将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55万余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将房屋交付给他人而将产权过户给债权人,导致各方当事人纠纷不断。2016年8月,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北京也有过类似的案例。2012年5月,一起被称为北京“一房多卖首次被判诈骗的案件”被媒体曝光。房主罗某有一套26平方米的房子。2010年9月,她分别委托两家中介卖房,并在同一天,分别以50万和51万的价格卖给翁某与李某。凑巧的是,翁某与李某是朋友。两人在得知他们买的是同一套房后,他们找到罗某协商。最终,罗某退还了翁某的50万元,并承诺将房子过户给李某。但此后,罗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过户,李某因此向法院起诉。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又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

最终法院判决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万元。

  2009年11月5日,陈某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合同》,约定陈某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名下的702号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时同时给付。合同签订后,截至2009年11月6 日,陈某共向刘某支付购房款110万元。

  2010年1月11日,刘某和贾某经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合同》,约定刘某将702号房屋卖给贾某,房屋成交总价184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刘某支付购房款159.8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刘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请求法院确认刘某、贾某房屋***合同无效,刘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陈某仍然坚持要求履行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支付陈某违约金16万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实质为一房二卖,在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贾某名下且由贾某占有使用,陈某与刘某的房屋***合同已无法履行,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陈某与刘某、贾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刘某按照与贾某的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贾某名下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自完成过户手续之时刘某已经丧失了对702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

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客观事实上都属于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因此,陈某可以刘某违约为由主张

,但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因此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陈某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数卖的情况下,认定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的顺序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已实际占有的——合同履行程度较深的(需要综合考虑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因此,买受人在发现出卖人有一房多卖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实现实际占有,以便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

   一、卖方以出售房屋时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一致为由,主张房屋***合同无效。

  依据现行法律,如果出售的房屋是共有财产,卖方在出卖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否则,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常有共有人以出售房屋时没有征得己方同意或者追认为借口,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合同无效;但是,当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时,买方在买房时很难判断其所购房屋是一人所有或是共同共有。

  【律师观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认定房屋***合同有效,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审判实践中,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卖方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方有理由相信卖方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卖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方存有过错,与卖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效;但买方有理由相信卖方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二、***双方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房屋***合同,当房屋成交价格发生争议时,卖方要求认定房屋***合同无效。

  国家一直在以调控二手房交易税费的方式调控房价,尤其以增加卖方房屋交易税费为特点。为了促成交易,在***双方的价格拉锯战中,有的中介公司建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一份是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纳税申报以及过户手续时使用的,这份合同上的交易价格比真实价格要低;另一份则是***双方及中介机构共同签署的***合同或补充协议,这份***合同或补充协议上签订的价格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由于可以少缴税费,所以***双方乐见其成;但是,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隐藏着相应的风险。如果卖方将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买方后,买方拒绝按照真实的合同支付购房款,双方就容易产生纠纷。

  【律师观点】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是书面形式。***双方通过签署阴阳合同的方法规避了有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同时也对国家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产生了不良影响。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对于前后合同约定的房价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原则上应以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如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而故意在此后的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予以认定,仍应以前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判断时,除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约定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大小、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等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当事人确存在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可一并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由此可见,在房屋***过程中,不能签订“阴阳合同”。否则,交易风险发生时卖方可能拿不到全部房价款;而买方虽然少缴了契税,但再度卖房时就要为此时的贪小便宜而“埋单”,承担更多的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如果偷税达到犯罪的程度,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双方一定要考虑到由此带来的高风险和高对价,切莫聪明反被聪明误。

  三、卖方以房屋没有取得权属***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合同无效。

  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的房屋转让,实践中主要是期房转让。卖方购买了预售商品房后,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后来又因为房价上涨要求毁约。请求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的,不得转让”和本市“期房限转”的规定,确认房屋***合同无效。

  【律师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中“自2004年4月26日起,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的规定,限制的是当事人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的再转让行为,即买方可能要承担实际无法取得房屋登记产权的风险;但并不影响房屋***合同的效力。

  卖方在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我国《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卖方将期房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双方可采用下列二种方式来处理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转让问题: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中附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告知买方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小产证,待卖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及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是,如果卖方恶意不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主张与买方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时,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所以,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继续履行房屋***合同,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双方先签署购买房屋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待卖方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合同以及办理过户手续。

  由于期房转让限制颇多、变数不定,建议双方在***合同或者意向协议书中增加违约责任条款,提高违约金金额,加大违约成本限制恶意违约,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因为市场房价上涨,卖方反悔毁约。

  房价因素是二手房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房价上涨,卖方不愿意再履行房屋***合同,千方百计解除合同;而买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还有的房屋已经交易了若干年,卖方仍然希望找到漏洞推翻房屋***合同,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律师观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房屋***合同后,卖方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买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房屋***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要求卖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外,应责令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执行,这是我国《合同法》赋予守约方的权利。按照法院判例,一般会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合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五、中介公司没有及时向卖方转交定金或者由中介公司暂保管定金约定不明,导致卖方要求确定合同无效。

  二手房交易往往是通过中介公司牵线搭桥完成的,买方交付定金的行为,一般是先交给中介公司,然后由中介公司转交给卖方,或者卖方委托中介公司暂保管,***双方在签订正式房屋***合同时才碰面。因此,如果中介公司的操作不规范,就可能使卖方为解约找到借口。

  【律师观点】按照本市的交易习惯,买方定金一般不直接给付卖方,而是委托给中介公司暂保管。中介公司的职业操守直接影响***双方的权益,所以,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二手房***双方必须委托正规的中介公司居间房屋***。

  由于定金合同必须交付定金方才生效,而买方往往是把定金交付给中介公司,再由中介公司转交给卖方;卖方则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中介公司保管。为了确保定金合同生效,买方应当在定金合同里面约定,中介公司转交定金的义务或者约定定金由中介公司保管视同交付卖方。

备注:本篇文献为概述,现实情况复杂,遇到事情还请咨询本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处理。

经验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尤其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作者声明:本篇经验系本人依照真实经历原创,未经许可,谢绝转载。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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