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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用自己支付宝为公司采购 武汉小伙中了4888元红包 图文:老板称中奖金额要抵扣当月工资
图为:张幸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楚天都市报记者陈红 实习生黄月
帮公司采购物料,用支付宝付款时中了大奖。8月1日,武汉一家服装厂的员工张幸(化名)还没有来得及高兴,却被老板泼了凉水,“红包应该属于公司财产”。老板刘先生决定直接从小张工资中扣除。小张很委屈,认为中奖是自己手气好。那么,这笔奖金到底归属谁呢?
小伙帮公司采购时中红包
刚刚工作两年的张幸,是武汉一家服装厂的采购。8月1日,他去帮公司采购一批衣服拉链,共花费5908元。因为要得急,小张用支付宝垫付,扫码付的款。没有想到居然中了一个4888元的余额宝红包大奖。从天而降的财富,让小张很高兴,立刻将中奖截图发到自己的朋友圈,说要请朋友们吃饭。没想到,最先回复朋友圈的是公司的老板刘先生,他称“这算公司财产,按原金额交给财务,一分钱都不能少。”
接受楚天都市报记者采访时,小张表示很无奈。他说,支付宝付款中的奖金,难道中了一毛钱也要给公司吗,只是我正好中了4888块而已。而且这个红包3天之内要用完,还只能用自己支付宝账号消费,怎么还给公司呢?
服装厂老板刘先生称,这个钱理应属于公司,因为是帮公司采购时中奖的。他决定直接从小张工资中扣,小张一个月工资是3500,4888元得一个多月才能扣完。
多数网友认为红包应归个人
事情发生后,小张在武汉一家论坛发帖寻求意见,引发网友热议。有疑似法律专业的网友称,采购是职务行为,而且资金本来也是公司的,中的奖算是孳息。还有网友表示,“如果没有公司的委托,让小张去采购,他就没有抽奖的机会,所以可以认为这是职务行为,抽中奖金应该归公。”
此外,不少网友认为,红包应该归属小张,“采购的钱是他垫付的,中奖是他运气好,红包当然归他所有。”
也有网友调侃称,“老板这么抠门,干脆辞职算了。”
据支付宝相关负责人表示,小张的中奖是8月1日-8月8日的支付宝城市周活动。中奖是随机的,不会根据付款的频率和付款金额来决定。而且小张中奖并非罕见,截至昨日下午5时,有人陆续中888元、4888元支付宝红包,其中还有人中了8888元的支付宝花呗红包。
律师称老板无权因红包扣工资
那么,4888元的红包究竟归谁?从事财务工作十数年的方女士告诉记者,财务流程没有关于红包的处置规定。财务人员主要是见***报账,无论是垫付还是借支,只要流程合乎公司规定就可以凭***报销。
记者又采访了数名法律界人士。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张世琳律师表示,红包归属目前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老板无权因红包归属问题扣发员工工资。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良涛对此事表达了观点。他说,如果员工因为帮公司采购而获得卖家给的奖励,那么奖金是基于***行为,所以应该归公司;但如果是因为支付方式获奖,这个应该归账务所有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甘勇也认为,这个红包应该归员工。首先,从账户的权利归属来看,员工支付货款是通过个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的,而不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的,支付宝的奖金是给特定个人账户的,除非有明确其他约定,只能由其户主享有;其次,公司并没有禁止个人通过个人账户在公司业务活动中付款,其个人因此获益具有正当性,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第三,员工支付宝奖励,虽然是在从事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但是与业务活动相关性不大,至少不存在形式上的因果关系。最后,从支付宝的奖励的要求上来看,需要户主买东西才能兑现,这个和个人账户的关联性更高,与公司业务活动联系更少。
(2007)绍民二初字第18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
诉称,20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及型号的钢材,总计货款为813,983.64元。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87,564.45元外,余款326,419.19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26,419.19元。
1、2006年7月14日至12月19日的提货单三十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数量及总价值为813,983.64元的事实;
2、2006年7月17日至11月10日原告开具的浙江***专用***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钢材***金额为677,010.11元的事实;
3、加盖有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征收专用章的***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十四份******,原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了相应税费的事实;
4、银行进帐单八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87,564.45元及所支付货款与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提货单能够相印证的事实;
5、2006年12月25日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提货单上签收人史国娟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6、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号码为No.的******被告已向税务部门作了认证,该***相对应的2006年9月15日、21日的提货单签收人为田关尧的事实。
被告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间存在钢材***关系事实,但双方交易额只有347,359.08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为487,564.45元,故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史国娟签收的提货单无异议,对由鲁荣娟、田关尧签收的提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既无此二员工,也未授权或委托此二人签收原告所送钢材。对证据2,该十四份***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已开了这十四份***,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将该十四份***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号码为No.的******被告至今未予申报抵扣。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由史国娟签收的七份提货单及证据4、5、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由鲁荣娟、田关尧签收的二十三份提货单及证据2,被告在质证时虽不予认可,但由鲁荣娟签收的2006年7月14日的提货单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中的2006年7月17日的***及证据4中的2006年7月28日的银行进帐单的金额相一致,由田关尧签收的2006年8月22日的二份提货单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中的2006年8月23日的***及证据4中的2006年9月5日的银行进帐单的金额相一致,由史国娟、田关尧分别签收的2006年9月1日、5日的二份提货单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中的2006年9月5日的***及证据4中的2006年9月21日的银行进帐单的金额相一致,由史国娟签收的2006年9月9日的二份提货单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中的2006年9月11日的三份***及证据4中的2006年10月12日、10月30日的二份银行进帐单的金额相一致,由田关尧签收的2006年9月15日、21日的二份提货单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中的2006年10月5日的***及证据4中的2006年12月11日的银行进帐单的金额相一致,由田关尧签收的2006年10月6日三份提货单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中的2006年10月8日的二份***及证据4中的2006年11月24日、12月20日的银行进帐单的金额相一致,且原告递交的证据6已能证明被告已将其中的***号码为No.的***向税务部门作了认证,其未作申报抵扣的原因在于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向原告所购钢材是用于设备***和改造的附属材料,其本身并不增值,故不能进行申报抵扣。而其向税务部门认证的***所记载的金额与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由田关尧签收的2006年9月15日、21日的二份提货单记载的金额相一致,同时原告递交的证据3,即十四份******,被告虽不认可收到,但其中***号码为No.的***被告已向税务部门作了认证,且该五份***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已证明原告已缴纳了相应的税额,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只有在与被告有正常交易的情况下才会开具***并申报纳税,故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6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及型号的钢材,总计货款为813,983.64元,并已开具了价税合计为677,010.11元的浙江***专用***。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87,564.45元外,余款326,419.19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实际交易的钢材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交易的钢材总金额为813,983.64元,并递交了六组书证予以证明,虽然原告递交的该六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但该六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抗辩双方交易量只有347,359.08元,但从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87,564.45元,并结合双方在交易中并不存在被告有预付货款的实际,且被告对多付的十余万元货款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所持与原告钢材实际交易金额只有347,359.08元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违交易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钢材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合同中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合同中的出卖方,在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胜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6,419.19元;原告绍兴市富胜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尚应开具给被告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36,973.53元的***专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9,6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