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时候,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这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限是多少呢?相信很多人都想了解这方面的内容,下面就让律师365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某些时候,单位与的,单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这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限是多少呢?相信很多人都想了解这方面的内容,下面就让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4)劳动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6)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7)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2)、(4)、(5)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依据(1)、(2)、(3)、(4)、(5)条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时间不满一年的,对余下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按工作满一年的标准计算。
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
阅读完以上内容后,我们知道在不同的情况下,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上限最多是12个月工资,同时还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你因为经济补偿金与单位发生了纠纷的话,建议你及时来电咨询我们律师365的在线律师,让专业律师帮助你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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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琪 公职律师
2013年初,某企业在与劳动者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第一个月向张某支付相当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张某就该条款再次进行了口头说明。2016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张某提出要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该企业拒绝,企业称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并实际上每年的一月份支付给张某上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后企业没有义务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1、经济补偿金立法本意是稳定就业和给予劳动者离职后的过渡期保障。经济补偿金是非劳动者本人主观原因导致失业而由用人单位给予的补偿,能让劳动者在失业后的短期内有一定的生活保障,让其调整职业规划,重新投入社会。同时经济补偿金兼具短期内稳定失业人员作用,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显然,经济补偿金只有在劳动者离职时支付才能起到上述作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年一月份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上年度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
2、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造成劳动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思。即使用人单位反复向劳动者说明,每年一月份支付的是上年度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奖金、不是十三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也不会轻易的去反对。因为劳动者心里很清楚,如果不同意,用人单位可能就不会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再说,劳动者也不一定能了解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上的意义,只要能拿到工资,还管这钱是什么性质?至于说离职的时候是不是给补偿,那还不是到时候再说。
3、约定“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含义被法律仅仅的约束在一定范围,只有在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才能称之为“经济补偿金”。该名称在法律上具有独占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另行约定每年一月份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上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用以代替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可能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以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约定的形式减轻自己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这种约定极有可能是用人单位将平时要支付的奖金、十三个月的工资等等用以代替或冲抵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损害劳动者利益。
4、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限制了法律授予劳动者的主动辞职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的离职,如果离职原因劳动者的主观原因,例如主动辞职、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合同等等,用人单位是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在每年一月份支付上年度“经济补偿金”,且被认定为有效,意味着如果劳动者最后离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要将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返还给用人单位。他必须考虑主动辞职后要承担返还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这时,法律授予劳动者的主动辞职权就受到了限制。
5、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将提高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如果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有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再续签的,劳动者也会产生返还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用人单位离职时,将付出较大代价。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年一月份支付上年度“经济补偿金”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上文分析,无效约定的责任更多是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这种制度设计,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无效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上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离职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仍然应该支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没有义务返还每年一月份已经拿到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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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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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浩 时间: 浏览量 0
而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拖欠工资的罚则又有了新规定,即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1、劳动者需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而不能向仲裁部门申请;也就是说不能在申请仲裁的时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85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赔偿金;2、劳动者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后,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的通知,而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时,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处罚;3、如果劳动者已经选择了劳动仲裁程序,则劳动行政部门就不会受理了,劳动者就不能依据85条规定要求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赔偿金;4、85条在实践中操作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劳动者依据85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后,用人单位往往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发生拖欠工资报酬情形”、“拖欠数额存在争议”等理由提出异议,此时劳动行政部门就无法行使85条赋予的处罚权,而只能告知劳动者提请仲裁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