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男,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兴业县小平山镇崇善村。
法定代表人:顾广荣,总经理。
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林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份的电费共元及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以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约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17××185),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小平山崇善村,用电类型为一般大工业,负荷性质为三类负荷;被告的受电点受电变压器2台,共计1630千伏安,运行方式为单机运行;原告(供电方)由小平山变(配)电站(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金华916线开关送出的架空(架空线/电缆)向被告(用电方)钦胜机器公司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1630千伏安(千瓦);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原告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被告应在原告公布缴费日期内全额交清电费。具体缴费办法为:被告每月电费须在当月月底交清;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清电费的,原告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继续用电,原告同意也继续供电,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元;2015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29879.88元。2016年9月21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原告通知的期限缴纳电费欠费元,电费违约金元,原告委托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缴电费欠费律师函》。从2015年10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供电。《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17××185)的签订地点及电费的收费地点为原告住所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高压供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标准缴纳电费、电费违约金等费用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向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用电,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依约支付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约定为本年度内的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跨年度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电费元给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广西钦胜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博白供电分公司英桥供电所为了完成签订电费银行代扣任务,强迫群众一定要签订电费银行代扣,不签订的用户,威胁说日后用电问题不用找供电所,已经签订电费银行代扣的用户,供电所在收费出现重复收取电费,用户的电费在信用社代扣了,电工还到户收取,到户不止收取电费,还额外收取5块钱手续费,签订电费银行代扣不成功的用户都要上门收取这5块钱手续费,重复收取的电费电工发现未还给用户,这种乱收费问题供电所长你知道不?5块钱手续费是你所长制定的还是你们公司制定?你们这种政策电监会知道不?已经收取的不合理费用,你们打算怎么处理?你们会把责任拖给临时工电工不?他们下村收取电费可是代表你们公司的,求真相和回复!如不然投诉到电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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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现象在博白很多地方都是,不单指英桥。这是腐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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