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并在学校宣扬邪教的非法宗教活动如何处理罚

齐俊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俊云。2001年3月2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8年4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仁贵,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俊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松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俊云及其辩护人蒋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齐俊云明知国家明令禁止私自安装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仍帮助康运坤购买三个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用于收看境外有关法轮功的“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后又帮助黄玉华复印法轮功方面的宣传资料,并将这些资料散发给康运坤。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康运坤、陈双华的证言、刑事照片、书证及被告人齐俊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俊云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曾被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俊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齐俊云的辩护人蒋仁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俊云帮康运坤代购买三个KU电视接收高频头、帮助黄玉华复印法轮功资料,主动性不强,情节是轻微的;被告人齐俊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俊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被告人齐俊云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间,被告人齐俊云明知国家明令禁止私自安装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仍帮助康运坤购买三个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用于收看境外有关法轮功的“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又用复印机复印法轮功方面的宣传资料散发给康运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康运坤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郑建强告诉他安装了高频头可以收看到“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2007年11月,他叫齐俊云帮助购买了KU高频头,并从齐俊云处获得的几本明慧周刊等法轮功方面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后来他把这些给了林刚平的事实。
  2、证人陈双华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她家的碗柜下找出了齐俊云收藏有关法轮功方面的光碟、录音磁带及扫描仪。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齐俊云住处搜查扣押有关法轮功方面的光碟、录音磁带及canon打印机一台的事实。
  4、广电网络恭城分公司证明,证实KU波段高频头为接收卫星信号专用,利用KU波段高频头安装在卫星接收天线上,对准“欧星5号”卫星,即能收到“新唐人电视台”节目。
  5、恭城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证明,证实根据《》(国务院228号令)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场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号)规定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新唐人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是国家严令禁止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6、被告人齐俊云归案后供述了他因修练法轮功被行政处罚,回来后又继续修练; 2007年下半年,康运坤讲安装KU波段高频头可以收到境外的新唐人电视台,能收看到法轮功方面的内容,后来康运坤叫他帮购买了三个高频头,2007年下半年,黄玉华到他家复印法轮功方面的资料,后叫他帮复印剩下的,他复印有六、七本,黄玉华还给了他十几本法轮方面的光碟,这些复印资料后来他给了康运坤的事实。
  7、桂市教审字(2001)第463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俊云于2001年3月28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俊云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俊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科以刑罚。被告人齐俊云的辩护人蒋仁贵认为被告人齐俊云帮助黄玉华复印法轮功资料,主动性不强,情节是轻微的辩护意见,因无黄玉华的证言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齐俊云是帮康运坤代购买三个KU电视接收高频头,这一行为的主动性不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俊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俊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俊云用于复印法轮功方面宣传资料的canon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源 滔

审 判 员 李 观 友

,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实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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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应认定为()A组织、利用邪教

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应认定为()

A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C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

下列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说法正确的有:( )

A.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B.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C.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的,构成强奸罪

D.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诈骗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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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若甲没有制作传单,但部分传单已经被传播出去,则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既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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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满政府对下岗工人的安置政策,甲擅自组织了上百人在城中心广场举行集会,并且拒不服从警察的解散命令,造成城中心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甲的行为构成()。

A.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B.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C.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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