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8) 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于2008年8月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规定: 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变化: 1、目标:从单向积累外汇向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转变 2、内容:对外汇流动信息和金融安全更加关注。首次明文规定了信息统计、监测的强制性责任。为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可靠,新条例增加了一系列保障条款。在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均强调了“真实背景”的前提下。在外债方面,新条例明确了外债的“规模管理”原则,并要求“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新条例还建立了紧急时期的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 3、新条例的修订明确了相关分工,明确了外汇管理局、央行和银监会的责任。 4、新条例根据形势变化作的修订:对人民币汇率制度表述的修订;处罚措施从偏重外汇流出,转向流出、流入双边并重;增补了对内投资形式和对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等。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 ...新外汇管理条例取消强制结汇规定
时隔11年,我国再次修订了外汇管理条例。与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条例相比,近日公布实施的新条例在修订背景、外汇资金流入流出管理、跨境资金监管等方面具有四大看点。
对原条例进行重新修订,是国家对当前国际经济局势的应对,也凸显出国家外汇管理所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外汇管理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例如,随着我国外汇管理改革的日益深化,亟须修订条例以巩固改革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此外,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发生根本性变化,由外汇短缺转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当前我国经济日益国际化,国际资金流动加快,这对跨境资金监管提出了新挑战。
我国自三年前启动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也成为此次条例修订的一个深刻背景。
与原条例中“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不同,新条例则取消了对境内机构的这些强制性规定,指出“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是为了减少外汇占款的增加,从而避免对我国控制通胀造成压力。这也是针对我国外汇管理出现的新情况作的适应性、针对性的政策修订。”银河证券经济学家左小蕾说。
专家指出,此前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国内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带来当前我国外汇储备过快增长和市场流动性泛滥等问题。
在我国经济日益国际化,国际资金流动加快的背景下,跨境资本特别是国际热钱有如过江之鲫,想尽种种办法涌入我国。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管,建立健全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有效防范风险,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
新条例加强了这方面的规定。条例要求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同时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条例还加强了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条例还加强了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 ...